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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告
張培俊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處時,過失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導致B車追撞前方訴外人黃俊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黃揠倫(即系爭車輛車主)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3,756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2,515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黃揠倫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黃揠倫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揠倫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先被後方B車撞擊後,被告駕駛之A車始撞擊前方之B車,並非向前追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雖據原告提出保險資料、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資料、系爭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頁)。惟查,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B車撞擊系爭車輛時,原本距離系爭車輛有一定距離,尚非因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車、致B車再向前追撞系爭車輛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因後方B車撞擊受損,本件系爭車禍並非被告向前追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1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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