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04號
- 原告
- 鄭旭廷
- 被告
- 羅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過失以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擦撞原告之左手肘(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1*0.7平方公分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35元,以及受有出庭車資226元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5,839元,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3,935元+226元+55,839元=60,000元),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3,935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至77頁),互核並無不符,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支出出庭車資費用226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手機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費用應屬原告提起刑事、民事等訴訟維護其權利及行使訴訟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系爭傷勢之身體傷害,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9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3,9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審交附民字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5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