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25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莊友仁
- 被告
-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大維
- 複代理人
- 劉鼎杰
- 被告
- 劉庭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4,0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庭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庭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她和新時代美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彭冠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278元(包含:鈑金費用11,450元、烤漆費用39,052元、零件7,77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而被告劉庭有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華巴士)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執行職務期間而加損害於他人,是被告光華巴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責任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光華巴士則以:對原告主張肇事原因不爭執,因為初判表已經寫的很明確;而就請求金額部分,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真實性及必要性,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明細表,此外,應參酌車損狀況、年份、車種、零件等資料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庭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略以:被告車輛僅係經過該路段,保持間距,無任何接觸或撞擊畫面,直到6月30日接到交通隊公文通知;系爭車輛損傷若存在,也可能是既有舊傷或其他時間造成,被告車輛經檢視後車身無任何擦痕或損傷,足證沒有發生碰撞,欠缺因果關係,警方初判不能作為確定民事責任之依據,若原告堅持進行鑑定程序,本人會認為送鑑定對本人不公,影響本人權益;鑑定委員採10位委員合議制,倘若其中有過半數和保險公司存在關係,極有可能導致偏頗結論,尤其本件影像和車損照片相當充足,任何人都可以判斷,無須再送鑑定;近年交通事故理賠實務,疑似事後歸責之爭議案件有增加趨勢,被告理解保險公司實務理賠立場,然坊間屢有傳聞指出部分車輛於其他時間或地點自行發生碰撞後轉由職業車禍處理人員,尋找行車距離較近之車輛主張擦撞事故以申請丙式保險理賠之情形(此僅為一般現象說明,無指涉本案特定當事人),又實務上鑑定委員多來自外聘之民間專業人士,與保險產業體系高存在高度交集,若鑑定委員和保險公司存在任何業務往來或其他產業利益連結,可能造成結構性、制度性利益衝突,此一風險並未於現行制度獲得充分處理,而為何鑑定委員需知悉當事人身分,而非採取去識別化資料?迴避制度規範不足讓當事人難以有效行使權利。而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於實務上常被警察機關、保險公司及司法機關高度倚賴,倘若鑑定程序本身欠缺中立性設計、利益衝突揭露和個資保護機制所產出之鑑定意見恐進而侵害人民訴訟權,請法院採取最中立、最具公信力之鑑定途徑;鑑定意見以「行車間隔縮減」、「後車行駛」等推論方式直接導出碰撞結論,然本案監視器並未顯示車體接觸瞬間、未呈現撞擊反作用力跡象,鑑定意見證明方法與結論間存在重大跳躍,未進行車體痕跡對應分析,因果認定基礎顯然不足,鑑定意見書以明示不對當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若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證據基礎顯然不足,請審酌證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庭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距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被告劉庭有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事故經依聲請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等跡證,事故前,B車(註:即系爭車輛,下同)沿中山北路1段南向北之慢車道外側車道行駛,A車(註:即被告車輛,下同)沿同路同向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至事故處,B車靜止時,其車左後車尾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綜參監視器影像顯示當時行經路口之車輛眾多,B車先進入路口並停讓行人,A車為後車,行駛過程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警方蒐證照片(編號6)B車車損為左後車尾,是以,A車疏未注意其右後車身與靜止之B車間隔逐漸縮減,致事故發生,故A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佐以訴外人彭冠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2時許隨即報案,表示兩造車輛發生事故,衡酌彭冠喆與被告素不相識,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等節,兼衡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照片、調查紀錄表及函卷附資料等證據而作成,其認定亦與卷附客觀證據及交通法規無違等情,是上開鑑定機關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劉庭有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庭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劉庭有前開辯稱,尚屬無憑。又被告劉庭有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光華巴士既為被告劉庭有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11,450元、烤漆費用39,052元、零件7,7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3年6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2,396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1,450元+烤漆費用39,052元+零件1,894元=52,39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39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光華巴士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被告光華巴士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47、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396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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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76×0.369=2,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76-2,869=4,907
第2年折舊值 4,907×0.369=1,8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7-1,811=3,096
第3年折舊值 3,096×0.369=1,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6-1,142=1,954
第4年折舊值 1,954×0.369×(1/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4-60=1,8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