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32號
- 原告
- 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律君
- 被告
- 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8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原告設置監視器,都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同意,前提是基於住戶安全考量,原告一切依法有據,拍攝角度、範圍皆為公共區域,並無不法。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孔明大廈民國111年7月15日區權人會議程序不合法,決議效力高度可疑,原告於「一樓大廳、電梯等公共區域」設置監視器欠缺合法授權,安裝程序有重大瑕疵;另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緊急施工公告」即逕自決定新增樓梯間監視器,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欠缺合法決議基礎。又原告設置之監視器,長期直接對準被告整層住宅之唯一出入口,錄影期間長達9個月,已超出一般公共區域管理目的,侵害隱私權、人格權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被告曾以存證信函指摘安裝監視器嚴重侵害住戶隱私權,惟其於未報請主管機關就擅自拆除後,卻於同地點自行安裝,前後矛盾,顯示其行為並非基於公共利益,而屬對被告之監控。被告起初以膠帶遮蔽等最低度手段排除侵害,原告立即拆除,使侵害持續存在,之後被告為避免再被拆除,始採加固、塗抹方式,該行為具備必要性與相當性,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告自行違法在先,不得主張賠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除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外,並提出東拓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暨出貨單(收款憑證)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除抗辯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且被告隱私權受侵害等語外,對於其有用膠帶貼住監視器鏡頭,及以油漆塗抹監視器鏡頭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孔明公寓大廈裝設在二樓之監視器所拍攝角度係在住處大門外之樓梯間,屬公共區域,且該監視器係經上述111年7月1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而設置,堪認係為公共安全或管理而設置,尚難認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事。被告固抗辯系爭決議不合法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被告倘認系爭決議有不合法之情事,本得依上述規定,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並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被告捨此不為,且在該監視器裝設後,不申請開會討論拆除事宜,或以報案、提起訴訟等救濟方式,卻逕行毀損財物,自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壞孔明大廈社區之監視器設備,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就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之修繕費請求權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本件既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修繕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