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黃婉庭
- 被告
- 周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健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健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分別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健豪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三陽鼎泰36期零利率專案─迪爵125,嗣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繼承人周健豪僅繳付23期後即未再繳付,查被繼承人周健豪已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健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19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行車執照、陳報遺產清冊影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