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70號
- 原告
- 張雯露
- 被告
- 家樂福達人企業社即林榮愷(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備註:原告起訴原請求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業縮減為請求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第41至43頁)。然因核定之裁判費相同,故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