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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08號

返還電信費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李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6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38,668元未付,嗣經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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