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李樂伯
- 原告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中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41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被 告 郭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業經原告起訴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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