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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5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鄭林小香
訴訟代理人
鄭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71巷與富陽街處時,過失碰撞訴外人劉昌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劉昌昊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41,852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31,906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劉昌昊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劉昌昊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昌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下並未騎腳踏車,腳踏車一直停在路邊,訴外人劉昌昊在誣賴被告,當下訴外人劉昌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巷內時監視器畫面就顯示系爭車輛早已受損,被告並未騎乘腳踏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下訴外人劉昌昊也說沒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調查紀錄表、維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7頁)。惟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雙方各執一詞,缺乏明確事證,無法分析研判(本院卷第4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均無從證明確有發生系爭車禍,亦無從證明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造成,是原告既未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0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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