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許雅琪、吳宜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68號 原 告 許雅琪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3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3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8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於 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且此為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436 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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