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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廖祐興
被告
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1,6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與南京東路5段123巷1弄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訴外人吳宥葳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250元,嗣吳宥葳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鉅勝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右轉停下,呈現45度角,遮蔽被告視線,肇事地點沒有設置紅綠燈或者反光鏡,肇事地點是一個小吃街,車流人流非常龐大,因為政府沒有設置反光鏡,被告的視線因此遭前方交通狀況阻礙,對於系爭車輛無法反應,再者,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未減速慢行。對於原告請求修車金額有意見,第一次估價金額到8萬元,第二次估價到6萬多元,想請原廠的估價師估算原告車輛修復內容與金額是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事故前被告車輛沿南京東路5段123巷1弄西向東行駛,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5段123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而南京東路5段123巷1弄西向東行向設有「停」標誌及路面劃有「停」標字,指示南京東路5段123巷1弄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禮讓南京東路5段123巷之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雖抗辯路口有一輛汽車因回堵而停在路口阻擋視線等語,然若被告車輛在視線無虞處確實觀察幹線道之車輛動態,確認安全後再通過路口,應可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已進入該路口,被告車輛亦駛入,堪認被告在幹線道有來車之情況下,仍進入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系爭車輛進入肇事地點前,地面劃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而系爭車輛未能即時煞停,為本件肇事次因,並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68,250元,其中工資27,000元、零件41,250元,有鉅勝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1頁),就工資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4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08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36,08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262元(計算式:36,089×(1-30%)=25,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修車金額有意見,未具體指明無須修繕部分,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62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66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835元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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