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李尉慈、陳健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90號 原 告 李尉慈 訴訟代理人 鄭恬妮 被 告 陳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4日0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從臺北市中正區水岸停車場離場時,不慎擦撞伊駕駛訴外人大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受有支出汽車修復費用22,450元、租借車輛工作租金4,000元、提起 本件訴訟影印費111元、28元合計26,589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停車場入出車紀錄、簡訊暨通話紀錄、統一發票、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39至51頁、第75至91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22,450元(零件8,750元、鈑金及烤漆13,70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9頁),信屬可取。又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15,1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第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6日進廠維修,致原告支出2日租車租金,1日2,000元,共4,000元之損失,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且與維修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相符,信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其為提起本訴花費影印費用共計139元,固具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3、73頁)為據,惟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係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核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影印費用13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9,140元(計算式:15,140元+4,000元=19,14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1,0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DU-3380號 111年7月15日 114年8月24日 營小客車/4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A)(附表二)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750元 1,440元 13,700元 15,14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50×0.438=3,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0-3,833=4,917 第2年折舊值 4,917×0.438=2,1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17-2,154=2,763 第3年折舊值 2,763×0.438=1,2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3-1,210=1,553 第4年折舊值 1,553×0.438×(2/12)=1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3-113=1,4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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