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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趙中一
被告
墨高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雙方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上11時7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1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廣場),而在與原告相向而過之際,竟以「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下稱系爭言語)指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鈞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680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已於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然被告於行經系爭社區廣場遭監視器拍攝到時,被告正在以入耳式之藍芽耳機與友人對話,而訴外人王凱平係於聽見被告向友人為「不要再買剉冰了好嗎?」等語後,始向被告回以「天氣太熱了」等語,故被告始以天氣相關話題回應王凱平後,再繼續以「超誇張的啊」、「還沒七月就看到鬼欸」(即系爭言語)等語,繼續以藍芽耳機與友人對話,顯見被告係穿插與友人、王凱平對話,且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並非對原告或王凱平所為。另被告於出現於畫面內時,均係向王凱平方向行走,且與原告間至少保持1.5公尺至2.3公尺以上距離,且被告為系爭言語時,亦已背對原告,而被告當時雖有輕微甩頭之動作,但亦持續向王凱平方向行走並未看向原告,實屬一般人之自然動作,故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逕認定被告為上開動作係為觀察原告之神態,顯不合理。再者,被告為系爭言語之地點並非系爭社區廣場,而係僅供本社區住戶可用之穿堂(廳堂),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況「還沒七月就看到鬼欸」、「見鬼了」等語,常作為玩笑或表達對誇張情況或事物之用語,並無侮辱之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此外,原告原本準備直行返家,係於聽見被告之聲音後始刻意轉身走進穿堂,顯見原告意欲刻意挑釁被告製造事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指稱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0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此有系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25至23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若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另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再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廣場,並在與原告相向而過之際,竟以系爭言語指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惟辯稱其當時正在以入耳式之藍芽耳機與友人對話,係王凱平聽見被告向友人為「不要再買剉冰了好嗎?」等語後,向被告回以「天氣太熱了」等語,故被告始以天氣相關話題回應王凱平後,再繼續以「超誇張的啊」、「還沒七月就看到鬼欸」(即系爭言語)等語,繼續以藍芽耳機與友人對話,故系爭言語並非對原告或王凱平所為。又被告始終與原告保持1.5公尺至2.3公尺以上距離,且被告為系爭言語時,亦已背對原告,而被告當時雖有輕微甩頭之動作,但亦持續向王凱平方向行走並未看向原告,實屬一般人之自然動作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23:07:34至23:07:35)畫面開始時,王凱平坐於中間走道右側之座椅,並低頭察看手機,而原告則行走於左側騎樓並未進入中間走道,而被告則自中間走道左上方向下移動。(23:07:36至23:07:38)王凱平於被告在23:07:36說:『再不要我買剉冰可以嗎?』時看向被告,而王凱平於發出笑聲後,在23:07:38低頭察看手機,而原告則於23:07:38向右轉身向穿堂行走準備進入中間走道。(23:07:39至23:07:40)王凱平於被告在23:07:39說:『…對阿。』時,看向被告,並於23:07:40說:『今天真的太熱了。』時,看見原告進入中間走道,並揮手與原告打招呼。(23:07:41至23:07:43)王凱平於被告在23:07:41說:『超級熱啊,天氣又悶阿。』時看向被告,此時被告面朝向王凱平的方向,王凱平並於23:07:42低頭察看手機後,又於23:07:43看向被告。(23:07:44至23:07:46)王凱平於23:07:44低頭察看手機後,被告說:『超誇張的阿。』時,王凱平於23:07:45抬起左手碰觸眼睛部位。此時原告在走道左側向上移動,而被告則在走道中間向下移動。(23:07:47)原告、被告擦身而過,被告朝向王凱平走去,此時王凱平仍低頭察看手機。(23:07:47至23:07:49)原告持續向上移動、被告持續向下移動,且被告已背對原告,而被告於23:07:47至23:07:48說:『還沒七月就看到鬼欸。』後,被告於23:07:49頭有稍微向右側偏轉,且此時王凱平則抬頭看向被告。而原告於23:07:49已移動至畫面左側上方之柱子旁並轉身抬起右手。(23:07:50至23:07:52)被告頭於23:07:50轉回,且原告於23:07:50已向右轉身以右手指向被告,並對被告說:『妳看看好嚴重喔!那剛剛就看到妳了。』後,立即向左轉身,而被告則於原告說話時於23:07:52向左轉身看向原告。(23:07:53至23:07:55)王凱平於23:07:53低頭察看手機,且被告於23:07:53說:『有人跟你說話嗎?先生。』後,於23:07:55轉身走向王凱平方向。(23:07:55至23:07:58)(原告):『我跟他講話,我跟你說話嗎?』(被告):『好,太好了。』被告於23:07:58行走至王凱平旁之座椅準備坐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依系爭畫面顯示,王凱平於23:07:40向被告稱「今天真的太熱了」後,被告則於23:07:41回以「超級熱啊,天氣又悶阿。」後,再接續於23:07:44回以「超誇張的阿」,並於23:07:47與原告甫錯身而過時,在23:07:47至23:07:48稱「還沒七月就看到鬼欸」(即系爭言語),且被告頭部於23:07:49頭稍微向右側偏轉;併參以王凱平在23:07:47兩造甫錯身而過時,仍低查察看手機,係於被告為系爭言語,且頭有稍微偏轉向右時,王凱平始抬頭看向被告等情,則本院審酌被告係於承接王凱平之對話後,於王凱平持續察看手機時,且與原告甫錯身而過之際,突然為與王凱平對話毫無關連之系爭言語,並隨即將頭微偏轉向原告方向,堪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所欲指涉之對象應係原告。至被告辯稱原告原本準備直行返家,係於聽見被告之聲音後始刻意轉身走進穿堂,顯見原告意欲刻意挑釁被告製造事端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係於聽見被告聲音後始刻意改變行走路線,然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言語前,並未對於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自與被告是否為系爭言語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云云。惟查,雖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指稱原告,已如前述,且對他人為「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即系爭言語),應含有戲謔或嘲諷他人之意。然參酌被告為系爭言語時,在場之人僅有王凱平一人,並無其他見聞者,且王凱平僅有於系爭畫面23:07:49被告為系爭言語時,抬頭看向被告尚無其他反應,其後王凱平於23:07:53又繼續低頭查看手機,是縱被告確實有以系爭言語指涉原告,應認係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致原告心理不快,然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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