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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84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盧姿卉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熙律師
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課程簽到表、會員服務申請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信件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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