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羅國榮
- 原告咸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泓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芷玄 被 告 李泓翔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2,173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書1份 附卷可按,而查被告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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