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46號
- 原告
- 趙子銘
- 被告
- 蔡宛玲
- 訴訟代理人
- 周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有鈞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偵字第1210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72號、偵字第1210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所載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3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交通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腰肌肉拉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頁),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6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是麵店老闆,113年度所得總額110,042元、財產總額3,421,935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是銀行行銷專員,113年度所得總額1,580,053元、財產總額4,922,7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元,惟本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MJC-573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普重機):1.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B車BEZ-5772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騎乘之普重機):1.涉嫌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約30-40公里/時)。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亦因原告之前揭超速行駛過失,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擦傷、右側下背及右臀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右上第一大臼齒牙崩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12,000元×50%=6,00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