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李博文
-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一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66號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代 理 人 張超智 被 告 楊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677號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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