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83號
- 原告
- 楊凱翊
- 被告
- 廖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東吳大學校友,並曾同時參加東吳大學學生會而結識,詎被告因曾與原告有嫌隙,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原告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乃屬原告之個人資料,不得擅自蒐集、處理或利用,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隨即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網站,偽冒原告之身分,將原告之身分資料輸入上開網站網頁內,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報名志願入營,藉此擅自蒐集、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之行為,前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基隆地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起訴書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冒用之個人資料,並將原告身分資料輸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網站申請報名志願入營,致原告無端受擾,對原告之隱私權,已構成不法侵害,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查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其於111年5月6日循線認定被告身分,又確信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所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於112年2月3日對被告提起再議,可見原告於斯時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11年5月6日起算,或至遲應於112年2月3日起算,且原告於同年月6日亦透過地檢署取得被告手機號碼,傳簡訊予被告表達不滿,於同年8月23日提供被告之手機號碼予原告父親,其父親為此訓誡被告並相約討論和解事宜,顯見原告已確信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並提出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查原告前因不服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不起訴處分,而對被告提起再議,且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其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確認被告說詞疑點漏洞百出,明顯推諉,為此而提出再議等情,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出席偵查庭時表示:要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40分,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附近,接到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以00-00000000電話向我說,他們在後備軍人網路服務台網站收到我申請要當志願役,問我是否要去做體檢、儘速入伍,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說是在網路上收到我的申請文件才會打電話向我確認,我就對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說我沒有申請,我才知道我的資料被盜用,我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說我要報案,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說要去派出所報案才能提供IP査詢,警察就查出IP是被告的IP,被告是用0000000000電話上網連結至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網站偽冒我的身份,將我的身份證、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申請報名自願入營;本件警察追查出的IP定位跟電話都是被告,知道我更改過名字人返推回去只有他。被告這樣做的原因是因在大學社會團發生的糾紛等語,此有前揭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原告亦於該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這輩子人生活著最大的敗筆就是認識你,廖政堯,電話來源基隆地檢署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手機簡訊截圖影本為據,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6日前即已知悉侵害其個資之犯罪行為人係被告,自屬有據。再審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4日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起訴書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提起公訴,該起訴書已於同年8月15日以雙掛號郵寄予原告,有付郵證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而原告之父親亦於112年8月23日電聯被告相約討論和解事宜,被告並有於同年9月15日傳簡訊表明已向法院遞狀承認有罪,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截圖影本在卷足憑,益見原告於斯時即已明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父親才會為此與被告聯繫討論和解事宜,原告主張其係於基隆地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收受該判決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尚非可採,且原告亦於114年12月30日之書狀內自陳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傳送之簡訊中承認犯罪,時效應自112年9月15日開始起算,至114年9月15日消滅等語。惟原告遲至114年9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印於原告起訴狀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