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73號
- 原告
-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衍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賢
- 被告
- 陳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下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徐大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7,8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德倫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3頁)。被告則以對本件肇事原因不爭執,但系爭車輛送修並未通知被告勘驗,且原告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與時間,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事故現場僅有擦痕,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鈑金凹陷與大面積損害。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損失並未提出具體日期證明,其主張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南海路第1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右切第2車道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沿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10,600元,其中鈑金與拆裝3,4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00元,有德倫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7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5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20元(計算式:1,200元×1/10=12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9,520元(計算式:3,400元+6,000元+120元=9,52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送修並未通知被告勘驗,且原告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與時間,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事故現場僅有擦痕,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鈑金凹陷與大面積損害云云,惟核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損害部位大致相符,且被告所有車輛右側車身亦有摩擦受損痕跡,可見兩車因擦撞均有受損,尚難憑被告主觀臆測而謂系爭車輛鈑金未受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並提出估價單、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車子是司機開的,車行損失的租車費等語,是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徐大為營業使用,獲有租金收益,原告未舉證因本件車禍對徐大為減少租金,自無損失可言,且徐大為亦未將對被告之營業損失債權轉讓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不能營業損失7,8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6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35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