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83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儒
- 被告
- 蔡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地下道,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斯時並未撞到原告承保車輛等語。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9703-TM自述由忠孝西路1段地下道西往東直行,前車頭碰撞同向車道B車BGB-6706後車尾」等語,此現場圖所載內容復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可見被告於事故現場自承其曾駕車撞擊到原告承保車輛;再者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記載略以「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第二當事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車損修復原貌」等語,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該調查記錄表同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綜此,可見被告於事故現場已表達因駕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其承保車輛車尾等語,應屬有據,被告並未舉證實其抗辯,自難逕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112年10月1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6元(鈑金1,200元、塗裝5,916元、材料9,29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9,45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90×0.369=3,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90-3,428=5,862
第2年折舊值 5,862×0.369=2,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62-2,163=3,699
第3年折舊值 3,699×0.369=1,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9-1,365=2,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