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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02號

給付停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告
葉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160元。經查,被告住臺南市,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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