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27號
- 原告
-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郁恬
- 訴訟代理人
- 廖牧武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宇
- 被告
-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毅華
李念臻
柯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期間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8,7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原告已依約提供114年度7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308,700元,詎被告僅給付258,700元,尚積欠50,000元(計算式:308,700元-258,700元=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5月13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管理公司)共同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內容包含「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與訴外人僑樂管理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相同、派駐主管亦為同一人,應屬兩家公司共同執行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詎被告竟發現訴外人僑樂管理公司派駐之財務秘書訴外人胡媁文有竄改短收被告社區公設使用清潔費9,570元(下稱系爭公設清潔費)、訴外人胡媁文特休10日無代理人執行職務溢收18,709元(下稱系爭特休費)、訴外人胡媁文未依規定開單通知住戶繳納機車清潔費6,300元(下稱系爭機車清潔費),以及訴外人胡媁文於114年5月9日因舞弊被免職後,原告派駐之保全蘇新於114年5月10日凌晨帶領外人至被告社區櫃檯刪除社區監視器畫面,造成監視系統設備異常及損害20,160元(下稱系爭監視器損害),合計54,739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54,739元,爰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尚餘系爭服務費5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106至113頁),互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應堪憑採,堪認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50,000元。
㈡被告抗辯得以系爭公設清潔費9,570元、系爭特休費18,709元、系爭機車清潔費6,300元、系爭監視器損害20,16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指派之保全訴外人蘇新有於114年5月10日凌晨帶領外人至被告社區櫃檯刪除社區監視器畫面,造成監視系統設備異常,致原告受有系爭監視器損害20,16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被告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畫面、簽呈、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監視器畫面遭人於114年5月10日格式化刪除之監視主機檢測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5至311頁),互核並無不符,堪認原告確有刪除社區監視器畫面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是被告以系爭監視器損害20,160元抵銷系爭服務費,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辯稱訴外人蘇新係攜帶實習保全訴外人馬大維學習操作監視器,社區監視器畫面係不明原因消失,並非訴外人馬大維刻意刪除,亦無造成損害云云。惟查,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已係凌晨1時許,社區櫃檯僅有訴外人馬大維一人於上開時間在社區櫃檯操作監視器畫面,未見任何人在教學馬大維操作監視器,又在訴外人馬大維操作監視器畫面後,被告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即於114年5月10日遭人為格式化刪除,此有監視主機檢測報告可憑,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訴外人馬大維派駐至被告社區擔任保全之任何證據(本院卷第370頁),益徵訴外人馬大維並非被告社區保全,而僅係原告指派之保全訴外人蘇新帶領前往被告社區刪除監視器畫面之外部人士,原告此節主張,無從採信,委屬無據。
⒊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之財務秘書訴外人胡媁文舞弊,被告得以系爭公設清潔費9,570元、系爭特休費18,709元、系爭機車清潔費6,3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公設登記資料、收入傳票、收入明細表、公物及公共設施使用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5至303頁、第313頁)。惟查,觀諸「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分別與訴外人僑樂管理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5至117頁),而訴外人胡媁文係訴外人僑樂管理公司依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派駐至被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等節,亦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附件二約定明確(本院卷第102頁),是訴外人胡媁文侵害被告社區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之行為,自應向契約相對人即訴外人僑樂管理公司為主張,而非向原告主張,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胡媁文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有何關聯,是被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⒋至被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僑樂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同,主管相同,且報價單亦係共同提出,應係共同執行「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系爭契約業務之人,應共同負責等語。惟查,縱令原告與訴外人僑樂管理公司負責人相同,仍屬不同之法人,對外有各自權利義務能力,且報價單亦僅係契約磋商階段之文書,兩造、訴外人僑樂管理公司後續既然分別訂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系爭契約,即無從逕認被告係與原告、訴外人僑樂管理公司共同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系爭契約,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得以系爭監視器損害20,160元抵銷系爭服務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並非有據。從而,扣除被告得為抵銷之20,160元後,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29,840元(計算式:50,000元-20,160元=29,8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當月之服務費,如逾期未給付,原告得請求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未給付114年7月份之系爭服務費29,840元,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4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