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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3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告
林俊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之臺中○○○○○○○○○,此前之最後設籍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應認其住居所不明,而以上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兩造所定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就該協議書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本件應由被告擬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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