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46號
- 原告
- 俊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又瑜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睿
- 被告
- 蘇珍儀即誠心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藥品代銷契約,被告已將循利寧、淨脈舒等藥品售出,依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被告未交付循利寧,淨脈舒則已過期,依約應退還原告,故無庸給付該筆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將代銷之淨脈舒售出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淨脈舒已過期等語,並當庭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經當庭檢視該對話記錄,內容略為被告在民國114年始退回有效期限為110年之淨脈舒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源於113年、114年間交付被告之藥品(見本院卷第17頁寄單證明之寄單日期),如此被告抗辯所涉及者係早於110年間過期之淨脈舒,可見抗辯內容無涉原告請求標的。而依原告提出之代銷合約書第4條約定「商品銷售後金額依約扣除佣金後,其餘金額繳付予原告,被告有義務配合原告人員進入被告營業處查核存貨或提出資料核實,若被告無法配合或提出屬實資料,必須退回未售之商品,並得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業務查核被告存貨後,未見請被告代銷之淨脈舒,可認已售出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考量代銷藥品並未售出此一事實有證據偏在情形,且可得作為拒絕給付金額與原告之權利障礙事實,甚且契約內容亦約定被告有核實藥品狀態之義務,故認被告就此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準此,被告就淨脈舒並未售出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被告應交付扣除佣金後之淨脈舒價金與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3瓶循利寧之金額扣除佣金後交付其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並未交付3瓶循利寧等語,原告就其交付3瓶循利寧與被告銷售之事實提出113年12月10日寄單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上半部),其上記載「10/24補3B」等語,被告自承該文字係其所寫,惟抗辯文字係指原告應再補3瓶循利寧與其,非為原告已補交3瓶循利寧等語。本院審酌二造交易型態為原告將藥品寄放於被告營業處,由被告代為銷售,售出後再行結算金額,如此寄單證明性質為某一時點原告藥品交付後存於被告處所之數量憑證,以資為二造日後結算依據,如此其上記載數量應認定為原告已現實交付被告者,較為合理,故被告抗辯,尚難逕信。如此原告既已交付3瓶循利寧與被告,被告復未能證明循利寧尚未售出,則被告自應交付該3瓶循利寧之金額與原告。
四、被告雖陳稱有退貨單及證人可證明原告不取回過期淨脈舒及循利寧尚未售出等事實,惟被告抗辯淨脈舒過期等語,與原告請求標的無關,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退貨單及證人必要;而循利寧尚未售出部分,縱證人如此證述,亦無其餘證據佐證其真實性,故亦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