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47號
- 原告
-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心汝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華
- 被告
- 陳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四維路52巷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全治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320元,其中工資26,750元、零件19,570元,並有5日不能營業損失共9,8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源昌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因在於訴外人全治民超速行駛所致,且被告車輛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84,830元,若原告執意訴訟,被告亦將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口,設有「停」標誌,指示沿四維路52巷東向西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大安路1段北向南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系爭車輛行向),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訴外人全治民超速行駛所致,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6,320元,其中工資26,750元、零件19,570元,有估價單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至112年8月1日事故發生止,出廠10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957元(計算式:19,570元×1/10=1,957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8,707元(計算式:26,750元+1,957元=28,707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受有5日不能營業損失,並提出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司機是向原告公司月租車輛,就營業損失部分,是原告幫司機看看可否爭取的,事發後原告公司沒有對司機減少租金等語,是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全治民營業使用,獲有租金收益,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對全治民減少租金,自無損失可言,且全治民亦未將對被告之營業損失債權轉讓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不能營業損失9,8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全治民於本件事故亦有3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20,095元(計算式:28,707元×(1-30%)=20,0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9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