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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6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劉麗卿
兼訴訟代理人
鄭維佳
被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利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張恬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民國113年5月29日由伊斯坦堡飛往杜拜、同年月30日杜拜飛往馬尼拉之機票,又購買訴外人菲律賓航空公司(下稱菲航)同年月30日由馬尼拉飛往臺北之機票,而被告與菲航有聯運協議,被告於伊斯坦堡機場之地勤代理向原告收取歐元31元之馬尼拉轉機協助服務費,承諾協助原告在馬尼拉機場轉機,卻因被告內部通報疏失,未通知馬尼拉機場地勤人員原告必須轉機一事,致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協助轉機服務而無法即時取得登機證致錯過往臺北之菲航航班,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原告轉機服務費、重新購買機票費用、機場接送專車費用、慰撫金共計新臺幣6,10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其與原告之契約於113年5月30日將之送至馬尼拉後即已結束,後段搭乘菲航由馬尼拉返回臺北部分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觀被告提出原告所使用同一訂位代號「BGKDK2」下之購票記錄航段分別為「113年5月13日馬尼拉飛往杜拜」(下稱A航段)、「113年5月14日杜拜飛往伊斯坦堡」(下稱B航段)、「113年5月29日伊斯坦堡飛往杜拜」(下稱C航段)、「113年5月30日杜拜飛往馬尼拉」(下稱D航段)(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並無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由馬尼拉飛往臺北之航段(下稱E航段),如此原告所購113年5月30日由馬尼拉飛往臺北之機票,即因未出現於前述訂位代號記錄下,與A、B、C、D等航段間不構成所謂聯程票(即Interline Ticket),而屬於分段購票,亦即A、B、C、D等航段屬於同一契約,E航段則為相異之另一契約,被告既非E航段之契約相對人,自不負使原告由馬尼拉非往臺北之契約債務,甚且原告就A、B、C、D航段;E航段等2個契約既係與不同相對人締約,於無被告負有協助原告轉機義務之明確約定情形下,實難令被告背負使原告得以順利搭乘E航段航班之協力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菲航間存有聯運協議等語,惟此協議僅使消費者可因此享有透過單一機票(Single Ticket,見本院卷第37頁聯運協議公告第1段文字第3行)使用被告與菲航2間航空公司所構成之航空網絡藉此方便移動、無庸自行領取行李再轉機之利益,易言之,聯運協議係以乘客持用單一機票為前提,並非乘客任意購買該2間航空公司不同航段組成之機票即為聯程票或單一機票,是E航段與C、D此2航段既為分段購票,並非單一機票或聯程票,被告當無協助原告自D航段順利銜接以搭乘E航段之契約義務。

二、原告又主張其在伊斯坦堡機場被收取31歐元之馬尼拉轉機協助服務費,被告依約自有協助搭乘E航段班機之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收費項目記載「Transfer Baggage Fee」,此費用對應之服務內容依字面記載為「將行李轉機」,而非如原告主張般協助乘客轉機,故原告主張所依憑者尚有誤認。再者如C、D、E航段間為聯程票,則通常不需要收行李轉機費用,故由原告提出之收據亦可認C、D、E航段間並非聯程票,而係分段機票,原告就E航段班機搭乘事宜應自理,被告對之不負任何義務。另聯程票與「行李直掛」係屬二事,聯程票必須出現於單一訂位代號下,行李直掛則係航空公司間有協議即可行之,故有聯程票關係即有行李直掛,反之有行李直掛則不必然有聯程票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菲航公告內容「THE ARRANGEMENTALLOWS FOR PASSENGER TO OBTAIN THEIR BOARDING PASSES AND CHECK THROUGH THEIR BAGGAGE ALL THE WAY TO FINAL DESTINATION」,係指只要你買這兩家任一家之機票只要你人到哪裡,行李就到哪裡,其行李已隨E航段班機回到臺北,其卻仍身處馬尼拉,故被告顯然違背該公告所宣稱義務等語,然該公告僅係在闡述被告與菲航簽署聯運協議後,旅客可獲得如何之便利而已,旅客欲享有利益,仍以購買聯程票或單一機票為前提,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依運送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搭乘A、B、C、D航段與E航段間並非聯程票或單一機票之法律關係,2份運送契約相對人亦非同一,故被告依約並不負有使原告得以順利搭乘E航段班機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助其順利銜接E航段班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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