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
- 原告
- 李明翰
- 被告
- 陳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處,因倒退車輛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現靠行於訴外人彰城交通有限公司,故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機車未擦撞到系爭車輛,刮傷部分係原告幫其扶起機車時刮傷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機車往後倒退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倒地,原告幫被告移動機車,但畫面並無原告移動機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補充資料表就兩造車損部位亦記載「A:右前車頭、B:左側車身」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右前車頭有遭被告機車倒退碰撞到而受損,自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機車倒退時未擦撞系爭車輛,刮傷係原告幫其扶車時所致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倒退其機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亦記載「B車MWU-7030普通重型機車:倒退未注意其他車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13,000元(其中零件3,920元、鈑金762元、塗裝8,3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12日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57元,加計鈑金762元、塗裝8,318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137元為必要(1,057+762+8,318)。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973元,計3日,共計5,915元,有車資證明附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失5,91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前已催告被告給付,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052元(10,137+5,915),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73元(16,052/18,915×1,500,元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27元(1,500-1,273)。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20×0.438=1,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0-1,717=2,203 第2年折舊值 2,203×0.438=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3-965=1,238 第3年折舊值 1,238×0.438×(04/12)=1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8-181=1,0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