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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李宜娟

  • 原告
    吳建善
  • 被告
    張紹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50號 原 告 吳建善 被 告 張紹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有多起訴訟糾紛,關係不睦,被告有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在大直榮光自主都更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中發表附表編號1至5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以附表編號6之言論恐嚇原告,致原告一家心生畏懼,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群組內所為言論,僅單純保障自身權益,針對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一事提出合理懷疑,係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於群組內稱要陪原告一起玩,僅係表明自身立場及權利之維護,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故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為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惟查:原告自承與被告及其家人間有多起法律糾紛,分別為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114年度北小字第4422號及114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等案件,有本院刑 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42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綜 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脈絡,係被告認兩造前案糾紛已不斷,原告竟於刑事訴訟仍進行之情況下,又針對被告裝設監視器一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本院114年 度北小字第4422號事件),為此提出質疑及不滿,表達其主觀上之感受。縱其中有以「缺錢?心裡有鬼?」等語指摘,然此係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所為之意見或評論,縱因此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或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確有因此遭到貶損,且於客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所言即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或人格尊嚴受損,此部分自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附表編號6之言論內容,亦係被告對於原告屢以提告而表達其感 受,且依其前後文之整體內容觀之,該言論並未涉及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即客觀上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或非法手段加害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自難認屬恐嚇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恐嚇原告之意。是被告縱有為上開言論,亦僅係其因對原告屢次提告有所不滿,而表達其個人之感受,依其情節,尚難認其言論即會導致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損或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葛婉儀。請問一下您女婿是不是很缺錢?一直敗訴一直告? 2 我監視器照我家鐵門需要經過他同意?還是因為他心裡有鬼? 3 一直在那邊侵權損害賠償要求十萬? 4 還在那邊什麼人格權受侵害 我連看監視器都懶得看了 誰像您女婿這麼閒? 5 沒人吐口水在我家鐵門 我根本不需要裝監視器 您女婿自己心裡清楚為什麼我會裝監視器 法官叫我們好好溝通 對阿 你女婿就是這樣溝通的 我實在是忍很久不想講 6 非要這樣搞的話 我也可以很閒的陪您女婿一起這樣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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