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55號
- 原告
- 阮氏秋安
- 被告
-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君悅卡拉OK,徒手攻擊原告與訴外人潘清清,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右顴骨部瘀傷、左膝擦傷、右手腕腹側瘀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誤工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元。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在南部上班,所以沒有到庭。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事發當時兩方人在吵架,後來就打起來了。被告是隔壁桌的,跟他們不同桌,被告擋在雙方中間將他們分開,也有被打到。他們打完跑掉了,警方才到場,原告就跟警察說是我打的。因為店家與被告認識,請被告協助將雙方分開,現在他們找不到人就怪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與訴外人潘清清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右顴骨部瘀傷、左膝擦傷、右手腕腹側瘀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她們一直罵我們,大家都有喝酒,叫她們不要罵還一直罵,我有出手,我知道她們有流血,她們靠過來,我手一揮她們有飛走,並承認有傷害原告與訴外人潘清清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第84-85頁),核與原告警詢時陳述相符,是核諸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誤工損失25,000元,為無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需休養,受有誤工損失25,000元,惟原告自承無任何證明,難認原告確有此損失,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痛苦,及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