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陳毅築
-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承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7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蔡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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