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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易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謝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8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1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0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與雙城街49巷口處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在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韋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7,968元(包含:鈑金拆裝16,108元、塗裝費用46,065元、零件15,7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參考分析研判查詢頁面、訴外人李韋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1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46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 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16,108元、塗裝費用46,065元、零件15,795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3頁),則至112年11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3,753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6,108元+塗裝費用46,065元+零件1,580元=63,753元)。 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63,753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40至1:51)1分40秒處可見兩造車輛相對位 置如截圖一所示(紅圈為系爭車輛、藍圈為被告車輛)。兩車均係於黃色網狀線處臨時停車。被告車輛自1分46秒起駛 ,行向朝其向右轉。系爭車輛自1分47秒起駛,行向朝其前 方。兩車於1分49秒處發生碰撞(情形如截圖二所示),最 初碰撞點分別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輛於此時即為停止。系爭車輛持續前行直至1分51秒停 止。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在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過失,然李韋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訴外人李韋進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1,002元(計算式:63,753元×80%=51,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95×0.369=5,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95-5,828=9,967 第2年折舊值    9,967×0.369=3,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67-3,678=6,289 第3年折舊值    6,289×0.369=2,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89-2,321=3,968 第4年折舊值    3,968×0.369=1,4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8-1,464=2,504 第5年折舊值    2,504×0.369=9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4-924=1,58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80-0=1,58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80-0=1,58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80-0=1,58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80-0=1,58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80-0=1,58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1,58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80-0=1,58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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