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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林紘緯
被告
童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得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以藉此逃避追查,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訴外人王槐香之名義在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GNJOY會員平台上申請帳號「GNOZ0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並由被告童得華幫忙接收驗證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林紘緯使其陷於錯誤,購買金額合計新台幣7000元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等資訊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門號之犯行,導致受有財產上7000元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童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7000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1日(本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2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000元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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