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9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葉伊瑄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寧
- 被告
- 王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與思源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明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陳明容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車輛車門凹陷等語置辯。然系爭事故經送鑑定,依兩造談話記錄、警方處理資料、影像、照片等資料,分析研判A車(即被告車輛)與B車(即系爭車輛)沿汀州路3段北往南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A車從右側超越B車欲右轉時,見前方1輛機車右轉,A車因此向左變換行向,隨即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肇事地點為單行道,A車原為B車後方車,不得在單行道與他車並行,惟A車從右側超越B車擬右轉彎,因前方機車右轉中,疏未注意B車動態而向左變換行向,是A車在單行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952元,其中工資6,300元、烤漆32,412元、零件24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92年7月出廠,至114年2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4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38,736元。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損傷,陳明容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法代位行使任何權利云云,然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兩車之損壞情形,被告車輛為左側中間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則為右前車身碰撞,並參以現場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刮擦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合計4,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