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00號
- 原告
-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卓勳
- 訴訟代理人
- 董映琳
- 被告
- 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折舊額計算說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051元,其中工資費用22,150元、零件費用11,901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7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10月17日止,已使用約9年4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90元(計算式:11,901÷10=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2,15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340元(計算式:1,190+22,150=23,3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