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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0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李卓勳
訴訟代理人
董映琳
被告
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折舊額計算說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051元,其中工資費用22,150元、零件費用11,901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7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10月17日止,已使用約9年4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90元(計算式:11,901÷10=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2,15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340元(計算式:1,190+22,150=23,3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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