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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利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嵐
被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安東彌勒山宗教園區迎賢樓及禪苑新建工程之地板標高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月30日及8月19日施工完畢,施工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23,130元、31,878元及28,746元。詎被告卻僅支付112年4月17日之報酬23,130元,另6月30日之報酬31,878元及8月19日之報酬28,746元,合計60,624元皆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又發函請款仍不獲置理,顯然被告有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程是伊承攬的,惟當初協調係由業主支付給上游廠商,業主也給了上游廠商,故原告應向上游廠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明細、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77號卷第11-19頁),被告對於其為前揭契約之相對人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協調係由業主支付給上游廠商,業主也給了上游廠商,故原告應向上游廠商請求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稽諸被告所提之前揭函文,係由被告發函予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宏宗聖堂道學院,主旨為工程款給付方式擬改以監督付款,俾能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令協力廠商願意進場施作。是原告並未參與其間之協調,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參與前揭協調,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77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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