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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68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徐嘉孜
張恪騫
被 告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以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康森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8、3817、3836、3855、4135建號等房地所有權之信託管理事宜(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管理事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明文約定:「

四、本案有關之稅規費:㈠本案財產權利,於本約信託期間應負擔之稅規費等公法上應履行之義務。」、「㈠甲方(按即被告)為本約信託行為之委託人…。」、「一、信託存續期間本案有關費用及負擔,由甲方繳付之。二、本案之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規費均由委託人負擔…。」,是兩造已約定信託期間之稅捐、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無代墊之義務。詎被告竟未依約遵期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之稅費,致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為被告墊付113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8,897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38,8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系爭信託財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l13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委託人之費用負擔及支付:一、信託存續期間本案有關費用及負擔,由甲方(即被告)繳付之。二、本案之契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規費均由委託人(即被告)負擔,丙方(即原告)收到繳稅通知時,即應通知委託人於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由丙方繳付,或由委託人逕行繳納後將相關單據交付丙方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等稅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無先行代墊繳納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代墊繳納系爭信託財產之l13年度地價稅38,897元,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38,897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難謂有據,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97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就原告主張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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