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17號
- 原告
- 富宇軒財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竣宇
- 被告
- 黃宥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