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陳融萱、李中民
- 原告滿月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山勤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滿月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被 告 中山勤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定滿月餐飲中山店,水電工程施作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滿月甜甜圈中山店(下稱系爭房屋)水電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65,000元(未稅)。系爭契約雖記載工程內容為「A.入戶電 更替22平方耐熱線100安培總開關含台電申請變更35,000元。B.室內延伸配電4處220/5.5平方電纜線/ 配明管明盒,後方防火巷延伸冷熱水配置到廁所出口處,吧台安裝龍頭(水龍頭自備)室內部分30,000元」。然原告與被告員工施俊旭(下稱其名,即Line通訊軟體名稱:中山勤樸實業有限公司/Sam)在通訊軟體上交談時,特別強調有一個烤箱需要三相請施俊旭特別注意,施俊旭回覆「OK」,並稱「我會再跟烤箱師傅確認變壓器的三相220V的穩定問題」,即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係使烤箱能夠運轉,此為系爭工程之目的,施俊旭並保證系爭工程3天 內會完工(即自113年3月8日簽約起,預計同年月11日完 工),原告乃於簽約日支付第一期款項35,000元。然被告於翌日即稱要增加價格,合約總金額改為10萬元(稅外加),原告亦同意並於年3月22日匯款30,000元及材料費6,500元,總計已支付71,500元工程款,餘款待全數完工後支付。詎被告先稱需要向台電送大電申請,後一再拖延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經原告詢問後,以台電延宕工程、原本沒有估價及其他原告無法理解之水電用語欲延長收受、變更標的等方式拖延。然台電公司於同年4月1日即通知供電設備已完成,請原告轉達被告早日填妥屋內線竣工報告單交給台電以檢驗送電,原告告知後,施俊旭又再主張需增加費用,原告表明不同意,之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具體之施工時間,被告均以台電進度無法掌握為由未予正面回應,與施俊旭當初稱3天可完工之落差甚大,且原告於113年5 月11日傳訊詢問完工時程表,被告員工僅答覆等台電完工後,會立刻安排完成施工,並無正面答覆,無故延宕,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3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表示:「我們簽約是三月,現在已經六月,再怎麼有問題的應該都已經解決了。上次付款時你說四月底,後來又說五月,如果下週無法完成,再麻煩你退款,我們找其他廠商處理好了。因為實在拖太久,嚴重影響到我們營運」,係為促進爭議解決,催告被告盡速使系爭工程完工,給予準確完工時間,非要解除契約,然被告於同年6月18日向原告表示 要解約,並提出退款2萬元,但原告並未接受此退款金額 ,故雙方未就退費金額達成合意。 ㈡又原告因店內長期無法啟用烤箱,轉而諮詢訴外人「長城電力有限公司」(下稱長城電力公司),長城電力公司稱無論對方是否開始施工,因未知被告施工階段、方法以及配線邏輯,配電工程為專業謹慎不能隨意規劃,因此僅能重新就施工內容報價,其報價單金額為74,938元,與被告已收價金 71,500元略高,但可證系爭契約之施工行情為71,500元至74938元之間應為市場行情,並稱原系爭契約所稱100安培之契約不夠使用,施俊旭於簽約後建議之150安培之供電太多,評估計算建議125安培,長城電力公司表 示七日內可完成工程亦與被告簽約所稱需耗時時間一致,且原告與被告簽約至今已逾250天,可證被告自簽約日起 就無履約之實際意願。並且依照電業法第2條第20項及電 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62條規定,被告欲承接系爭 工程,至少需有丙級電器承裝業之登記資格,被告尚未取得該等資格,根本不具承攬系爭工程之權限與資格,被告在未具合法資格下,仍擅自接受原告委託,並轉交第三人施作,構成非法轉包與違法承攬,已違反電業法第62條規定,已構成重大履約瑕疵,原告依法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嗣後經諮詢其他廠商後,確認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完成,需重新估價完成餘下部分。惟多數同業因知系爭工程為「他人未完工程」而婉拒接案,導致第三人表示須以新工程處理方式重新估價。原告僱員於113年8月2日通訊軟體中 向被告表達:「您好,因為近期在找新水電時,有三四家的水電都評估先前的工程無法做三項電,必須重新整個拉線與增設電箱,幾經評估其他的水電都無法施工,因此我們決定不改三向電,請您直接幫我們裝50安培的無融絲開關,供烤箱使用即可,看下週是否可以施工順便處理發票與退費事宜」,及113年8月12日,通訊軟體中向被告表達:「您好,請問目前您的意見可以在這裡說明嗎?我們也 可以接受不退費裝50安培的無融絲開關。」惟被告未予回應,足認被告消極不履約之情形。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爰以本件起訴告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為此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在網路微商廣告中所提三相380V供電部分,在與原告簽約時皆有與原告及原告設備廠商三方電洽或通訊軟體商議後可替代方案,並取得原告同意後立約成案方得進行施工。原告在立約後施工進行中,於通訊軟體中通知變更回原設定及總價異動並於通訊軟體中載明。被告雖無合法登記執照,然被告為工程公司承攬後發包給予有合法執照之下游廠商實屬合法商業行為;原告自立約後工作期間已與被告廠商接洽數次並協助原告代理人向台灣電力公司遞件申請;實務上工作進行已進行至台電管線已挖設完畢與原告訴之被告欺騙或無能力完成相差甚鉅。被告求證原告嗣後估價長城電力公司,所有評估與被告評估略為相近,長城電力公司至原告營業現場評估時,實際是已經營業狀態,原告主張因台電施工未完成而導致休業或無法經營的狀態顯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又長城電力公司說明估價內容及單價皆因被告先前已作業至台電外線外管已完成,否則不可能評估如此之短的工作日及較為低價的價金。原告已於通訊軟體中訴明解約及同意被告酌退二萬元之約定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約定數次原告皆未出現辦理解約等事務,原告提出由其新委任廠 商接手台電後續工程,被告也無償由原告廠商接手,後續原告無法營業理應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第一 期款項35,000元,被告嗣於翌日即稱要增加價格,原告亦同意並於同年3月22日匯款30,000元及材料費6,500元,總計已支付71,500元工程款,餘款待全數完工後支付,詎被告並未完工復表示要解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轉帳紀錄及通記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21頁、25頁、本院卷第165、235、301、303頁)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惟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第227條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71,500元,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於113年3月11日完工,被告逾期至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時尚未完工,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完工時間,佐以113年5月11日原告與施俊旭間之往來通訊軟體載明:「…二、從最原始就一在強調台電端的施工屬於新設接戶電,所以只能預估時間點,期間也有陸續催促台電掌控第一訊息;其二,4/11收到你們補件資料4/12補件進入台電,至今含假日29日而非你說的1個月又 過11日;其三,在於你們強調公部門只能預估時間無法干預控制何時完成公部門流程,倘若公部門完成我會安排你們優先施工的,但公部門目前尚未完成!三、先前已明確表示及 告知五月中旬台電會完成,接續我會立即安排完成內部更替系統及施工,上述幾點並非我允諾幾時一定完成,因為公部門任誰也無法掌控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堪認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故遲延,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等情,信屬非虛。然由系爭契約及原告與施俊旭113年3月9日對話紀錄所示 :「師傅跟你確認一下,今天同意增加價格部分 修改為三 項電,合約總金額改為10萬稅外加(有需要的話可以再修改 合約內容) 我們週三開始會有店員入駐上班,如果有可能先讓咖啡機跟甜甜圈機能用,不行沒關係我再想辦法」,雖未特別記載兩造間必要點為使烤箱運轉,及兩造未於系爭契約定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然衡諸原告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目的是為供電,如未完成足量安培數供電,亦難遽認被告業已完成工作。 ㈢再觀之原告所提其與施俊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於113 年6月17日「鑒於這次時間上的問題,我希望能夠討論一下 退費的金額。我們理解服務已經進行了一部分,因此希望您能夠根據已完成的工作量和未完成的部分,給出一個合理的退費評估」(見本院卷第301頁),施俊旭則於同日在群組 回覆原告:「抱歉…在時程上雙方認知的落差巨大及雙方在溝通的信任基礎上等問題…我還是覺得還是依照你們所提出的解約好了…而且台電區域佈線也完成…後續你們再請新廠商補遞件就很快了…或許新廠商會有更好的服務也不一定 呀」,原告員工即回覆:「那再麻煩您交接台電窗口給我們謝謝」(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原告確實於兩造先前對話 即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上開對話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無訛。原告雖稱是被告未按合約意旨完成契約,原告並未於113年6月15日提出解約,僅係善意提醒被告自行停工顯已違反合約意旨,且就退款內容未達成合意,惟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且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享有法定終止權 ,而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異其效果,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7日經合法終止,應堪認定。繼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衡諸被告自 承攬系爭工程後終未能完工及其前已施作部分,暨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給付之材料費6,500元、與被告自陳願退2萬元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退費26,500元,是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返還價金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司 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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