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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陳逸倫

  • 當事人
    林洋毅蔣禎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林洋毅 被 告 蔣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2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6時13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甲自行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文昌街口時,搶黃燈或闖紅燈通過,因而與訴外人周昀潔所有、原告所騎乘、遵守綠燈號誌自文昌街往光復南路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脫位合併肱骨上端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乙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73元;且因傷導致有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3,000元;又乙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5,450元,周昀潔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其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再請求賠償慰撫金3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於綠燈號誌下騎乘甲自行車進入事發路口,原告騎乘之乙機車為轉彎車,應依規定讓其先行,故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其並無過失。且原告於事發當下行動自如,傷勢應不嚴重,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提出實際請假證明;機車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自行車由南向北穿越光復南路與文昌街口時,與原告所騎乘,從文昌街駛出,由東向北往光復南路右轉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機車亦倒地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先堪認定。而關於雙方駕駛之具體情形,及事故責任之歸屬,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實施鑑定,該會調查被告提出之私人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A檔案),結果顯示 甲自行車係於影像時間06:07:07至06:07:08之間通過停止線,於06:07:10進入路口範圍,並於06:07:12與以機車發生碰撞;再調查警方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B檔案 ),則顯示甲自行車於影像時間06:07:08出現於路口範圍時,畫面中可見路口西側面東之行人號誌綠色光暈,顯示此時文昌街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參酌事發路口號誌轉換時有3秒黃燈、2秒全紅燈之時制計畫後,推論甲自行車係於黃燈亮起後通過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機車則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69-172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 案,除確認兩車之行駛狀況及對應秒數與前開鑑定內容相符外,並顯示乙機車係於A檔案影像時間06:07:11自文昌街 駛出(本院卷第236頁)。綜合上開鑑定及勘驗內容,可知 甲自行車於A檔案時間06:07:10進入路口時,文昌街號誌 應已轉為綠燈,乙機車於A檔案時間06:07:11進入路口時 ,自應係遵守綠燈號誌行駛;再依路口號誌時制計畫所示,事發路口號誌轉換時,有3秒之黃燈及2秒之全紅燈(本院卷第241頁)加以推算,可知光復南路北向號誌應係於A檔案時間06:07:08許轉為紅燈、06:07:05許轉為黃燈,甲自行車於A檔案時間06:07:07至06:07:08之間通過停止線, 應已是黃燈的第3秒,即將轉換為紅燈時所為。被告自稱騎 乘電動自行車,車速不快,卻未注意前方黃燈已顯示多時並及時停止,反而於黃燈即將結束之際通過停止線;通過停止線後,又未提高警覺,於全紅燈時段盡速通過,或在進入路口範圍以前及時停下,反而繼續緩慢前進,導致號誌完成轉換之後,仍滯留於路口,足認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至於原告方面,係依綠燈號誌進入路口,且依B檔案所示,可 見其左側有其他車輛阻擋,無從預判被告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之行為,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應由被告負擔本事故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受有右側肩膀脫位合併肱骨上端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因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功中醫診所、順康復健科診所、聯新國際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68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1-119頁)。被告雖辯稱其醫療費用過高,但未具體指摘其醫療行為有何欠缺必要性之情形,應非有理。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21,173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2.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35,026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頁);其因上開傷勢,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則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至於原 告於113年11至12月繼續自該公司受領之給付,業據其陳明 係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與薪資損失之法律性質有別,無庸扣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052元(計算式:35,026×2=70,052),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乙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4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車主周昀潔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77頁)。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乙機車係於110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間,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 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54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擦挫傷及骨折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僅請求377元之慰撫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92,147元(計算式:21,173+70,052+545+37 7=92,14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92,14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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