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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告
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儀
被告
柯荐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心公司)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承租RICO/M-RC-MPC2004SP 數位彩色影印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計張總基本費新臺幣2850元。查原告互盛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元心公司使用,被告元心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約定之租金及計張總基本費,然被告元心公司自112年12月起之計張總基本費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業因被告違約而終止,以電子發票證明聯最後開立月份(即2024年5月)為計張費到期日之計算標準,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元心公司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互盛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元心公司應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總基本費285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黑白A4 1000張/彩色A45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 黑白A4每張0.4元,彩色A4每張4元」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元心公司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綜上,原告互盛公司爰依系爭租約「負責人連帶責任」(即被告元心公司簽約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柯荐藍)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機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7100元 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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