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李宜娟
- 當事人聚滿盛股份有限公司、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聚滿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元 訴訟代理人 潘承祐 被 告 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債務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租借場地單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支出之督促程序500元等語,然查原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係為 透過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場地租金,然顯非本件兩造間就場地租賃事項所約定應給付金額,且該支付命令亦已失效,原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督促程序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8元(40,000/40,50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2元(1,000-9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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