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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被告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8,266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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