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38號
- 原 告
- 劉麗卿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鄭維佳
- 被 告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勝 利
- 訴訟代理人
-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4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669號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4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夫妻二人於112年10月、113年5月30日及9月26日,三次搭乘被告班機商務艙,過程中需在馬尼拉及土耳其機場轉機共4次,機票皆於被告官網直接訂購;根據馬尼拉機場規定,旅客轉機時,必須由前段航班之航空公司即被告地勤人員出面辦理轉乘班機之登機證,旅客本人不能申辦;第一次轉機,被告駐馬尼拉機場人員在機門口迎接,順利完成,而且免費;不料,第二次在原告要求轉機服務時,被告突然向原告收取31歐元,卻未通知菲律賓機場人員,造成原告錯過後段班機,經向被告客服反映,逾三個月皆未回覆;第四次轉機時,還是無人出面,經電話詢原因,被告客服竟反問「為何被告有義務提供服務?」,拒絕提供任何協助;被告行為直接造成原告不小損失,包括重新購買機票、錯過專車接送服務、支付國際電話費用等,同時也給原告帶來因錯失航班焦慮壓力、深夜在機場枯等共12小時等精神損失,原告為華航退休組長及遠東航空退休經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機票、返家專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共26,104元,及因本案開庭往返交通費2,000元,合計28,1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4元,及自原告114年5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原告提出之與被告締結之運送契約之起程站或終點站,多是馬尼拉機場或伊士坦堡機場,從未出現「臺北」,清楚可見馬尼拉機場並非中途停經站,可證原告並非向被告購在馬尼拉機場的機票,被告載運原告抵達馬尼拉機場後,已完成運送契約,至原告自行安排自馬尼拉機場飛臺北之國際運送契約,已與被告無關;依原告於113年9月間之訂位紀錄,可見原告與被告締結之航空運送契約,是自馬尼拉出發,停經杜拜機場,抵達伊士坦堡機場,再自伊士坦堡機場,停經杜拜機場,最終抵達馬尼拉機場之往返來回機票,該國際航空運送契約由4個航段組成一張連續運送契約,從而被告自始不知,更無從自訂票系統中得知原告自行向菲律賓航空購得自馬尼拉機場起程,前往臺北之獨立航空運送契約,原告既不是向被告購買同一張連續航空運送契約航段間之轉機,自然不存在原告自稱之被告應對其自馬尼拉機場起程,前往臺北之航線轉機承擔契約責任,被告亦未承諾免費提供協助原告抵達馬尼拉機場後改搭其他航空公司的服務,是原告無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前揭所載未履行服務承諾,拒絕提供任何協助,直接造成原告不小損失,包括重新購買機票、錯過專車接送服務、支付國際電話費用等,同時也給原告帶來因錯失航班焦慮壓力、深夜在機場枯等共12小時等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購機票、返家專車費用、精神慰撫金26,104元,及因本案開庭往返交通費2,000元,合計28,104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6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經查,被告係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公司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已如前述。然原告起訴卻未主張其所受之前揭損害,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又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均如前述所載。而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亦詳如前開說明。是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重購機票、返家專車費用、精神慰撫金26,104元,及因本案開庭往返交通費2,000元,合計28,10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8,104元,及自原告114年5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