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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江宗祐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典
代 理 人 郭奕辰
相 對 人
黎曼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並扣除10元匯費後即99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1,500×1/3=500),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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