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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慶洲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竣中
被告
璇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0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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