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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譚仕麟、吳涵涵

  • 原告
    聯宏聚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聯宏聚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仕麟 訴訟代理人 吳愷純 被 告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嘉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間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維護合約書 」(下簡稱系爭維護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案場巡檢、模組清洗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服務,被告則依工作進度及報告給付相對應之服務報酬。原告依維護合約於期限内完成第一期案場巡檢及模組清洗等作業,並製作第一期太陽光電系統維運工程報告提供被告查核。被告經審閱確認無訛後,即通知原告請領第一期服族報酬新臺幣11萬5430元,惟遲至今日,仍未給付。嗣後,原告續依維護合約完成第二期案場巡檢及模組清洗等作業,並依第一期報告格式完成第二期工作報告,隨即向債務人請領第二期服務報酬17萬8221元。怎料,債務人竟藉故推諉,拒不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服務報酬,顯已違約。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清償第一期款、第二期應付款項(信函内誤記金額,正確為17萬8221元)。債務人對此置若罔聞,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2日再次發函催告,請債務人於114年4月15日清償,債務人仍怠於履行。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30條、第252條、第266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服 務報酬11萬5430元、第二期服務報酬17萬8221元,合計30萬8334元,並自本支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334元,及自本支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檢視原告所述原因事實,兩造於113年間訂立系爭維護合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案場巡檢、模組清洗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服務,被告至今均未收到原告所出具之經被告簽認之季度報告、季檢測單等請款佐證,此並不符維護合約之約定;另原告未提供各項設備之維修、保養、清潔、檢測等維運細項之清潔證明、案場狀況檢查及修復紀錄、維運之狀況說明與相關佐證等,致被告無從查驗簽認,相關款項均有所爭議。 ㈡原告依兩造間「2022 年校舍(苗栗消防局&S5)並校舍第二階段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維護合約書」應提供效能報告、維運工作計畫書、季檢測單、光學模組清潔紀錄、太陽能光學模組的遮蔭區域和所安裝的方向定位報告、載明時間、日期和地點之維運及清潔工作圖片等文件,原告未依約提供文件具違約情事,導致被告無從審核、查驗,難謂依約完成維運服務,被告拒付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22頁第4、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8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 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其餘理由如後述);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22頁第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8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 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7月15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465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7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71 頁),然迄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與被告以口頭或書面簽訂任何『證據 契約』,法院自不得逕行推定。即便法院認為當事人提出證據應受期限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之規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仍屬合法舉證行為。且,被告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進行實質答辯,等同承認法院得加以審酌,故法院自不應以『逾越契約期間』為由排除此等證 據」云云。然查: ①法院要如何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既係法院之職權,原告竟陳稱「法院自不得逕行推定」、「法院認為當事人提出證據應受期限限制」僅是原告對法規範及法院職權之自我解讀與片面意見,實難憑採; ②原告既為思慮成熟之人,其對於本件如附件1之註1、2及該函 之闡明應甚明瞭,本院係以「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對方是否行使責問權」來限制兩造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此乃符合簡易訴訟程序之簡、速要求,並注重兩造之程序利益,兼顧實體之利益,自不以原告之個人事由為據,原告前揭敘述,錯引「一般促進訴訟義務」之論,完全不知所云; ③況且,被告實體上如何答辯跟其程序上行使責問權完全可以併行,彼此並無何排斥關係,更可以為預備抗辯,被告做預備之答辯原告竟解為不行使責問權,實屬荒唐; ④更何況,原告只要遵循法院之指示與闡明,提出與事實相對應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可,然而原告不思如此,對法院之闡明完全無視,企圖延宕訴訟程序,置對造之適時審判權與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於不顧,無視法院如附件之闡明及照顧義務,自己可以行使責問權限制被告,卻不願意受限制,寧有是理; ⑤退步言,如其不願行使責問權,則無證據契約之問題,但是對方也可以行使責問權,則對於原告提出超過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法院仍不為審酌,原告不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只是讓對造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不受期間提出之限制爾,原告之提出仍受被告行使責問權之限制,其餘之理由詳如附件2。 ⑹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22頁第4、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8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 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其餘理由如後述);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22頁第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8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 同,自不待言。從而,原告遲至114年8月27日始提出原證7 至13(本院卷2第53至124頁),顯屬逾時提出,其理由除上所述外,如附件2所示。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對於其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予以說明,本院已對之闡明如附件1 甚詳,原告竟無視本院之闡明,拒不提出與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相關之事實,自屬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維護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提供帳號密碼、監控網站無法進入之截圖影本、被告律師函影本乙份、第一期維運報告乙份、第二期維運報告乙份、原告公司函、發票二紙暨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查:⑴原告所提供之原證4時間為113年9月11日至20日,雖該等文件 由被告之工程師黃永昇簽認,但該等「太陽能光電系統維護檢查紀錄表」、「DC電流電壓檢查表」、「AC電流電壓檢查表」、「設備支架其他照片」、「模組清潔紀錄表」、「電場異常處理表」是否為契約上所載之「效能報告」、「維運工作計劃書」、「季檢測單」、「光電模組清潔紀錄」、「太陽能光學模的遮蔭區域和安裝方向的定位報告」、「載明時間、日期和地點之維運」及「清潔工作圖片」的簽認呢?就文件格式觀之,顯非如此。原告仍執詞稱已符合契約之約定云云,殊屬無稽。 ⑵卷內尚無113年9月21日至114年1月22日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維護檢查紀錄表、DC電流電壓檢查表、AC電流電壓檢查表、設備支架其他照片、模組清潔紀錄表、電場異常處理表等文件,對於該情,原告竟陳稱:服務的內容一季巡檢一次,當初是被告提供的合約,這是我們當初的合意。太陽能維運合約都是這樣簽立的。對方委託我們巡檢一季做一次,4季做4次,一季完成一次就可以了云云(本院卷2第23頁第23至25行 ),則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片面之言即予採信;加以,原告應舉證未寫入契約之合意是兩造之共識,兩造既有合意,為何不寫入契約之中呢,該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個別契約自從個別契約之約定予以觀察,自不以其他之合約之約定為本件合約約定之依據,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 ⑶茲舉一例(…不以此為限…)觀之:系爭維運合約第7.2.8條約 定「…每季檢測(包含但不限於定期保養、發電設備量測數據等):乙方(即原告)須於維護期間每季檢測附件二所戴之定期檢測項目,並於檢測工作完成後,依附件三之格式出具每季檢測單,檢附相關檢測資料,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之人員簽認…」。卷內尚無原告製作如契約附件3所示之「月 報範例&季度報告檢查示意圖」(本院卷1第130至141頁), 原告自有未交付每季檢測單,檢附相關檢測資料甚為明確,自不以被告之工程師黃永昇簽認部分文件之事實,推演全部文件均已交付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屬荒唐。 ⑷原告未提供系爭維運合約第7.2.2條約定之維運工作計畫書、 系爭維運合約第7.1.2條之效能報告、系爭維運合約第7.11 條之太陽能光學模組的遮蔭區域和安裝方向定位報告等文件,而原證4號及原證5號之報告,似為系爭維運合約第7.2.8 條約定之季檢測單及系爭維運合約第7.2.9條約定之光電模 組清潔紀錄,惟其並未依系爭維運合約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格式為之,如未檢附系爭維運合約第22至23頁(即本院卷1第130、131頁)之季度報告圖(柱形及折線圖)、系爭維運合 約第33頁(即本院卷1第141頁)之太陽光電設備維護管理- 設備經歷/維護紀錄卡; ⑸又,原證4號及原證5號之光電模組清潔紀錄,並未依系爭維運合約第7.17條約定,註明圖片之時間、日期和地點,如SS1-CPFireStation-Zhoulan卓蘭案場,觀諸原證4號第1頁之 照片顯示(本院卷1第155頁),其停車棚共有4處,惟就原 告之清洗紀錄,無從探知其所清洗者究為何處之太陽能板。再查,太陽能光電設備位置室外,經歷風吹雨淋,為高度容耗損之設備,而太陽能板之外觀均相同,不同片之太陽能板間實難以區辨,且同一案場動輒數百、數千片之太陽能板,並有分鋪設之區塊,故維運合約中明確約定原告須詳實填載維護之日期、時間、地點並拍攝照片,係為使被告得以掌握何一區塊之太陽能板效能及運作狀態,則原告未確實記載其維護之日期,亦未明確標示其清洗何一區塊之太陽能板,而一概於報告中顯示無異常、已清潔完畢,區辨性之太陽能板,核實原告確實有進行維運服務。 ⒉原告再主張:第2期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簽認,依民法第10 0條自得視該條件成就云云,觀諸原告僅單方、片面陳述被 告以各種理由推拖,惟未為說明是何種理由拒絕推拖?且對於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主張自難採信;本院前述理由已詳述原告「至少」並不符契約所約定之「效能報告」、「維運工作計劃書」、「季檢測單」、原告既至少未交付該等文件經被告簽認,如何能請求第1 期、第2期之報酬呢?足以證明原告舉證未足,不論被告以 何理由拒絕皆無法補正原告未提出之文件。 ⒊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334元,及自本支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59至6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 年間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維護合約書」(下簡稱系爭維護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案場巡檢、模組清洗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服務,被告則依工作進度及報告給付相對應之服務報酬。原告依維護合約於期限内完成第一期案場巡檢及模組清洗等作業,並製作第一期太陽光電系統維運工程報告提供被告查核。被告經審閱確認無訛後,即通知原告請領第一期服族報酬新臺幣11萬5430元,惟遲至今日,仍未給付。嗣後,原告續依維護合約完成第二期案場巡檢及模組清洗等作業,並依第一期報告格式完成第二期工作報告,隨即向債務人請領第二期服務報酬17萬8221元。怎料,債務人竟藉故推諉,拒不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服務報酬,顯已違約。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清償第一期款、第二期應付款項(信函内誤記金額,正確為17萬8221 元)。債務人對此置若 罔聞,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2日再次發函催告,請債務人於114年4 月15日清償,債務人仍怠於履行。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30條、第252條、第266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期服務報酬11萬5430 元、第二期服務報酬17萬8221 元,合計30萬8334元,並自本支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鈞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500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30萬8334 元、相關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等。惟檢視原告所述 原因事實,兩造於113年間訂立系爭維護合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案場巡檢、模組清洗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服務,被告至今均未收到原告所出具之經被告簽認之季度報告、季檢測單等請款佐證,此並不符維護合約之約定;另原告未提供各項設備之維修、保養、清潔、檢測等維運細項之清潔證明、案場狀況檢查及修復紀錄、維運之狀況說明與相關佐證等,致被告無從查驗簽認,相關款項均有所爭議。 原告並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維護合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81號)暨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公司函影本乙份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稱「…原告依維護合約於期限内完成第一期案場巡檢及模組清洗等作業,並製作第一期太陽光電系統維運工程報告提供被告查核。被告經審閱確認無訛後,即通知原告請領第一期服族報酬新臺幣11萬5430元…」,被告有何意見?原告已達於契約之請款要件,雖非被告之舉證責任,但被告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亦請提出之、❷被告之抗辯,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亦請提出之(如:原告提供各項設 備之維修、保養、清潔、檢測等維運細項之清潔證明、案場狀況檢查及修復紀錄、維運之狀況說明…等等,如何不符系爭維護合約之約定…)、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 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 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依維護合約於期限内完成第一 期案場巡檢及模組清洗等作業,並製作第一期太陽光電系統維運工程報告提供被告查核。被告經審閱確認無訛後,即通知原告請領第一期服族報酬新臺幣11萬5430元,惟遲至今日,仍未給付。…」,惟未提出前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既經被告否認,自不能從原告提出之系爭維護合約得到原告已依約履行之心證;又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乃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狀況,自難以之為本案之證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嗣後,原告續依維護合約完成第二 期案場巡檢及模組清洗等作業,並依第一期報告格式完成第二期工作報告,隨即向債務人請領第二期服務報酬17萬8221元。…」,似指原告按第1期報告格式完成第2期工作報告即得請款,是否符合系爭維護合約之約定,又被告之抗辯如上,原告是否應提出原告所出具之經被告簽認之季度報告、季檢測單等請款佐證,此並不符維護合約之約定;另原告未提供各項設備之維修、保養、清潔、檢測等維運細項之清潔證明、案場狀況檢查及修復紀錄、維運之狀況說明與相關佐證等資料,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8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8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8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8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附件2(本院卷2第127至129頁): 主旨:覆原告114年8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 說明: 一、覆原告114年8月27日書狀。 二、原告固於該書狀提出原證7至12為證,惟該等證據顯屬逾時 提出,除非得到被告之明示同意,否則本院對於該逾時提出之證據不予審酌,茲敘述理由如后: ㈠本院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曾諭知由「…於兩造均行使責問 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8月15日(如今日言詞辯 論終結則為114年8月8日,暫定)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惟被告未曾於114年8月7日至11 4年8月15日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已確定為114年8月15日。 ㈡原告遲至114年8月27日始提出顯屬逾時提出,本院既已於前函之末尾引用相關條文,並敘述逾時提出之法理依據,即「…註1: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 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 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註2:「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 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 ,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且在該函中多次闡明該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更在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強調,原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且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22頁第6行),審酌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 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從而,除非得到被告之明示同意,否則本院對於該逾時提出之證據不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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