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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潘贊升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朱柏霖律師
被告
彩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就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裝潢工程成立契約,由被告予以承攬,依約工期為同年4月8日至8月2日,然被告未如期完工,二造合意工期延長至同年8月20日,逾期未完工按日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遲至同年12月仍未完工,原告遂於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應給付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違約金計122,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合計 1,8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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