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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 告
凱薇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凱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吳詠薇
被 告
起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靖緹以自己及被告起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起初公司)之名義,委託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施作桃園市○○區○○路00000號A2-12樓裝修工程(下稱大有路工程),於113年8月3日施作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裝修工程(下稱惠民街工程)。就上開工程完工部分,被告僅給付系爭惠民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系爭大有路工程款289,152元,分別積欠399,300元、66,589元,合計465,889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施工照片及完工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9頁、第105至127頁),並經證人吳詠薇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6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合計6,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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