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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大月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勇
訴訟代理人
廖淑美
被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
法定代理人
陳大慶
訴訟代理人
方士源

陳致詠

彭駿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19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備用電力發電機採購案」(下稱採購案),另為被告裝配ATS電力箱至MGP箱、MGP箱至辦公室大樓間之線路(下稱二次配線),二次配線工程不在採購案範圍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二次配線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二次配線依採購案係原告施作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二次配線非採購案中原告應施作範圍: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採購案,其已施作二次配線完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二次配線不在採購案施工範圍內等語,為被告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案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其中「備用電力發電機」採購項目規格表「品名及規格」欄分別記載「柴油引擎發電機(含可拆式隔音箱)」、「ATS電力箱」、「日用油箱」等項次,上述項次「備考」欄均載「含安裝、配線及測試」,「柴油引擎發電機(含可拆式隔音箱)」欄位中載有「安裝:乙方(即原告)須負責本機組之安裝工作,包括裝設本機組及附屬設備所需之配管、配線、電纜托盤及樓地板牆壁之鑽鑿」、「ATS電力箱」欄位中載有「線路配置:線路需使用RSG管延伸並固定」、「日用油箱」欄位中載有「連接發電機油管需使用不鏽鋼油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另「備用電力發電機」採購項目性能檢測表所載內容則可概括為柴油引擎發電機各重要部件單獨運作情況是否符合指標、ATS電力箱與日用油箱可否運作(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據此依契約所載內容可見被告採購項目為「柴油引擎發電機(含可拆式隔音箱)」、「ATS電力箱」、「日用油箱」三者,原告應提供該等物品,並將之組裝、彼此配線,使三者得以聯動運轉,至於二次配線施工內容則不在採購案原告施作範圍,故被告抗辯二次配線應為採購案範圍所及等語,即難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受損人之損害,而係返還受益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將二次配線施作完畢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採購案保有原告施作二次配線之利益等語,為原告否認,本院就此爭執業已認定二次配線非採購案範圍如上,如此被告就所受二次配線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原告之責。而原告二次配線給付內容為付出勞務配置材料用以連接ATS電力箱與MGP盤、MGP盤至辦公大樓之線路,故該利益依性質無法返還,而應償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價額為15萬元等語,未據被告爭執,故以此為被告應返還利益之價額。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履行採購案過程中,曾與被告會勘、開會,對被告施作二次配線要求均未表示意見,可見原告認同二次配線為採購案範圍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7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採購案內容變更須經二造合意,並做成書面於其上簽名或蓋章確認以昭審慎、明確。經觀被告提出之113年8月21日會勘記錄,雖有「規劃於大禹樓1樓總電箱左側上方獨立安裝ATS電箱…」、「規劃於大禹樓2樓右側教室電源獨立接線至2樓總電箱,整合大禹樓1、2樓總電箱銜接至發電機ATS,再獨立接至發電機供電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113年9月4日協調會暨監工講習會議記錄同有「發電機機房至大禹樓露天管線,須採用鍍鋅管防鏽蝕」、「發電機預計供應大禹樓7間教室與資安中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7頁),惟姑且不論原告於上述會議中是否有變更採購案內容之意,然於該等會勘及會議記錄相關文件上,僅見113年9月4日會議簽到冊(見本院卷第234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卻未見被告機關代表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故被告抗辯內容核與前述約定之契約變更方式有違,如此採購案內容即非如被告抗辯般已然變更,被告不得據上述會勘或會議記錄抗辯原告於採購案施作範圍已擴張而包含二次配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合計 2,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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