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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詹慶堂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元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有容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心柔
訴訟代理人
林正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173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參諸首揭說明,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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